当事人:江门市浩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CQ309B6T
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恩平市锦江大道东6号锦江国际广场C区商铺12号(自编1C16)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后厨的食品加工制作台上有3种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料,分别为:3支“鲜麻辣鲜露调味料”(生产日期:2023年7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其中1支已开封)、3瓶“越南风味香茅酱调味料(生产日期:2023年9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和1支“辣鲜露调味料”(生产日期:2023年8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已开封)。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涉案7支(瓶)食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1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当事人购进以下调味料烹饪菜肴提供餐饮服务:1、6支“鲜麻辣鲜露调味料”,净含量:468克,生产日期:2023年7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20.5元/支,有效期内使用了3支,剩余3支(其中1支已开封);2、12瓶“越南风味香茅酱调味料”,净含量:320克,生产日期:2023年9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15.2元/瓶,有效期内使用了9瓶,剩余3瓶;3、2支“辣鲜露调味料”,净含量:448克,生产日期:2023年8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16.5元/支,有效期内使用了1支,剩余1支(已开封)。至案发时止,上述3支“鲜麻辣鲜露调味料”(其中1支已开封)、3瓶“越南风味香茅酱调味料”和1支“辣鲜露调味料”(已开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被使用,均被放在厨房操作台上待使用。涉案货值金额123.6元。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出货单、减免罚款申请书、经营情况资料等。
2025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5〕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鲜麻辣鲜露调味料”、“越南风味香茅酱调味料”和“辣鲜露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餐饮服务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商品不多且尚未使用,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3支“鲜麻辣鲜露调味料”(生产日期:2023年7月29日,其中1支已开封)、3瓶“越南风味香茅酱调味料(生产日期:2023年9月19日)和1支“辣鲜露调味料”(生产日期:2023年8月8日,已开封);
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