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菲尔尼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4X0QF78G
2024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恩平市锦江国际新城购物广场B区四楼4B07号铺位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常场所摆放的宣传单和负一层游泳馆门外摆放的宣传海报的广告内容涉嫌违法。当事人涉嫌使用医疗用语作广告,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08月17日经本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于2024年9月15日起在其经营的游泳馆用含有“治疗脊椎、腰椎病”等内容的海报和宣传单对其经营的游泳项目开展宣传。至案发当日,上述海报和宣传单仍摆放在其经营的游泳馆内被本局当场查获。上述海报和宣传单均由当事人制作和发布,广告费用为640元。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整改图片等。
2024年1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4〕5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疗用语作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