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戴维斯美发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DQ2HQFXH
2024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位于恩平市锦江大道东8号锦江国际新城御峰商铺3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货架上摆放6支凯捷染发膏(闷青色)(限期使用日期20240202),4支梦佩丝染发膏(13-18H)(限期使用日期2024/09/09)和4支梦佩丝染发膏(9-18H)(限期使用日期2024/04/18)。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本局于检查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14支超过使用期限的染发膏予以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8日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在经营期间,当事人把以下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摆放在经营场所内提供美发服务:1、6支凯捷染发膏(闷青色),净含量:100g,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02月02日;2、4支梦佩丝染发膏(13-18H),净含量:100ML,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09月09日;3、4支梦佩丝染发膏(9-18H),净含量:100ML,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04月18日。上述染发膏是当事人于2022年4月通过淘宝和微信购进。至案发时止,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尚未使用,货值金额63元。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及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供货商聊天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024年1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4〕59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超过使用期限的染发膏放置在货架上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情形,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提供服务,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节均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6支凯捷染发膏(闷青色)(限期使用日期20240202),4支梦佩丝染发膏(13-18H)(限期使用日期2024/09/09)和4支梦佩丝染发膏(9-18H)(限期使用日期 2024/04/18);
处以罚款2500元。
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元。
以上罚款合计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