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腾辉电动自行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CLG3492W
2024年11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到位于恩平市恩城新平中路23号首座自编5、6、7号的恩平市腾辉电动自行车行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本局遂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06月20日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10月8日购进7辆电动自行车:1、产品合格证编号:A153273689980AT00,整车编码:329722413501119,产品型号:TDS2280Z;2、产品合格证编号:A153273661792AT00,整车编码:329722413604649,产品型号:TDS2214Z;3、产品合格证编号:A153273666769AT00,整车编码:329722413013339,产品型号:TDS2215Z;4、产品合格证编号:A153273695460AT00,整车编码:329722413164770,产品型号:TDS2270Z;5、产品合格证编号:A153273693847AT00,整车编码:329722406034388,产品型号:TDS2224Z;6、产品合格证编号:A157413683402AT00,整车编码:346022400209184,产品型号:TDT7S018Z;7、产品合格证编号:A157623673157AT00,整车编码:348822401432771,产品型号:TDT6229Z。当事人于2024年11月04日和2024年11月05日在其经营场所售出上述7辆电动自行车。当事人上述7辆电动自行车售出时,其产品合格证均标注“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的要求,特此证明”,均不符合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第1号修改单、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第1号修改单的要求。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上述7辆电动自行车已全部售出,当事人获违法所得2416.35元。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13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承诺书、涉案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2024年第43号)、整改报告、召回通知、询问(调查)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货和销售记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整改情况报告等。
2025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5〕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第1号修改单要求、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第1号修改单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对已售违法电动自行车进行召回,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416.35元;
二、处以罚款405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466.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