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瑞远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CQEGTL9N
2024年7月31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2024年7月10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生产日期:2024年7月10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检验报告》(№:DJ24440700613536300ZX。《检验报告》(№:DJ24440700613536300ZX)显示上述“湿米粉”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0.615kg的脱氢乙酸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遂于送达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的脱氢乙酸钠予以扣押。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07月06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于2024年7月10日生产“湿米粉”的过程中添加了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当日,当事人将添加了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50kg“湿米粉”,以2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恩平市葛娟河粉档。同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恩平市葛娟河粉档的上述“湿米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江门市食品检验所检验,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DJ24440700613536300ZX)。《检验报告》(№:DJ24440700613536300ZX)载明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合格(实测值:0.133,标准指标:不得使用,计量单位: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生产了添加了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湿米粉”50kg,并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10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4年7月29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恩市监执法责改〔2024〕0729-2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市监执法当罚〔2024〕0729-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给予警告。当事人拒不改正,于2024年8月7日被本局查获。
再查明,当事人对其生产的“湿米粉”提供虚假内容标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线索移送书、抽样检验结果现场照片、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召回公告、供货商资料、生产销售台账等。
2024年10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4〕4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湿米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湿米粉”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湿米粉”没有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本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并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生产的食品提供虚假内容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提供虚假内容标签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召回措施,在案发后规范进货和生产经营台账,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违法情节均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并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500元。
对当事人对生产的食品提供虚假内容标签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5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0.615kg的脱氢乙酸钠;
二、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三、处以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