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金泉榨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4UH8KA5U
2024年5月22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位于恩平市恩城米仓村委会黄坭塘车路下的恩平市金泉榨油厂生产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24年3月16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江门市食品检验所于2024年6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DBJ24440700596248852ZX)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花生油《检验报告》(№:DBJ24440700596248852ZX),并于送达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9月14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5月22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24年3月16日)4kg(即4L)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并送江门市食品检验所检验。2024年6月11日,江门市食品检验所于出具《检验报告》(№:DBJ24440700596248852ZX)。2024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花生油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不合格(实测值:0.38,标准指标:≤0.25,计量单位:g/100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申请复检,复检《检验报告》(BSFC2400286a)显示“所检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花生油被当事人以30元/kg销售给抽检机构4kg,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12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20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对其生产的每一批花生油进行检验,并未按照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未如实记录食品的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线索移送书、抽样文书、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召回公告、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检验报告、生产销售清洁台账等。
2024年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4〕2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未如实记录食品的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对生产的每一批花生油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减少违法行为的影响,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和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二、处以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