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恩州花生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52F63A7U
2024年5月22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位于恩平市恩城中南村委会大北第一经济合作社门口洞厂房一号铺位之一的恩平市恩州花生油厂生产的纯正花生油(生产日期:2024年5月18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送江门市食品检验所检验。2024年6月11日,江门市食品检验所于出具《检验报告》(№:DBJ24440700596248855ZX)。《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花生油《检验报告》(№:DBJ24440700596248855ZX),并于送达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5月22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纯正花生油4kg(即4L)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并送江门市食品检验所检验。2024年6月11日,江门市食品检验所检验出具《检验报告》(№:DBJ24440700596248855ZX)。《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酸价(KOH)”不合格(实测值:2.4,标准指标:≤1.5,计量单位:mg/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T 1534-2017《花生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申请复检,复检《检验报告》(BSFC2400311a)显示“所检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T1534-2017《花生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纯正花生油被当事人以30元/kg销售给抽检机构4kg。扣除缴纳的税费,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118.8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召回公告、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生产销售和设备清洁台账等。
2024年8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4〕2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正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生产的食品数量不多,且未在市场流通造成影响,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
二、处以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18.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