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光泽石油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077472983
住所:恩平市东安镇金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文
2023年0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恩平市光泽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问题:
1、发现当事人的检验车间内摆放一台超声波测厚仪(仪器编号:N469243,复校日期为:2023年4月19日))和一台焊缝检验尺(仪器编号:1010567,下次校准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上述的超声波测厚仪和焊缝检验尺均已过复校日期,当事人只有上述一台超声波测厚仪用于气瓶的壁厚测定,也只有上述一台焊缝检验尺用于气瓶的外观检验,在该公司的资料室存放的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中记录所记录的气瓶的外观、壁厚测定等项目均完成检验。
2、在当事人的资料室发现2023年7月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但未发现有2023年7月份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据该公司工作人员陈顺长供述:7月份以来,未出具定期检验报告,但在当事人的充装场所内发现检验日期为2023年7月的燃气钢瓶(气瓶条码:3630028357,钢瓶检验有效期至:2027-07)。
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2023年5-6月份期间出具的部分《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共7份,报告编号分别为2PG230501、2PG230502、2PG230503、2PG230504、2PG230601、2PG230602、2PG230603、2PG230604),上述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的批准人为当事人的技术负责人陈顺长,检验人员为当事人的检测站负责人梁雅文、技术负责人陈顺长。
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中,本局执法人员还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机构)》,在位于恩平市东安镇金坑管理区的地址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工作。其中,由梁雅文担任该公司检测站的负责人并兼任气瓶检验员,由陈顺长担任该公司检测站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兼任气瓶检验员。梁雅文和陈顺长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当事人在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07月26日案发期间,使用未经校准的超声波测厚仪(仪器编号:N469243,复校日期为:2023年4月19日)来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壁厚,共检验了****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有****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已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在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07月26日案发期间,使用未经校准焊缝检验尺(仪器编号:1010567;下次校准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来检测液化石油气的焊缝质量,共检验了****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有****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已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对***个液化石油气气瓶进行检验后,标上“检验期2023年7月,有效期2027年7月”的标志并有部分流通到充装场所,截至2023年7月26日,尚未对上述已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只对当事人内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检验,未进行收费,未获得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的东成供应站在2023年10月12日,未标示在售的2瓶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5kg/瓶)。案发时止,当事人的东成供应站未曾销售出去该规格的液化石油气,未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质量管理手册、梁雅文的身份证及特征设备检验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陈顺长身份证及特征设备检验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校准证书(证书编号:CJT202200029、HFC20220001)、恩平市光泽石油气有限公司2023年7月份期间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资料。
2023年11月0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执法告字〔2023〕44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校准的仪器对气瓶进行检验,并出具了部分《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9.7检验项目和要求(1)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U的规定,检验方法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对189个液化石油气气瓶进行检验后,标上“检验期2023年7月,有效期2027年7月”的标志并有部分流通到充装场所,截至2023年7月26日仍未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9.8检验记录和报告中“检验结束后,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对检验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及时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格式见本规程附件V)。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且具有可追溯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东成供应站销售5kg瓶装气的液化石油气时未公示价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熟知检验规程的情况下,仍使用已过校准日期的仪器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检验,并出具了部分《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当事人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在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完成检验工作后,截至2023年7月26日,仍未及时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虽然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不足以达到减轻或从轻的情节。经综合考量,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当事人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及其相关责任人作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一般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及其相关责任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罚款:150000元;
2.对当事人的检测站负责人处以罚款(决定书号:恩市场监管执法处字〔2023〕4402号);
3.对当事人的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处以罚款(决定书号:恩市场监管执法处字〔2023〕4403号)。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5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不服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处罚决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先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