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场监管城处字〔2020〕1号
当事人:恩平市丰华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40785600076543
住所(住址):*
经营者:吴春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2月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检查,当事人涉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产品。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5月27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于2020年2月5日以进货价4.5元/个的价格购进“PM2.5时尚防护口罩DISPOABLEMASK”25个,其中4个口罩自用,剩余21个口罩对外销售,上述口罩均未标示厂名厂址信息。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5元/个的价格销售上述口罩。至案发时止,涉案产品已销售2个,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证明,并能互相印证。
2020年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城告字〔202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口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未发现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系初次违法,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及改正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元;
2、处以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或者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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