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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违法使用叉车案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场监管执法处字〔20193


当事人: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85786225E,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宗汉,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成立日期:20060310日,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建筑陶瓷产品、陶瓷原料(不含矿产开采)。联系电话:******,邮政编码:529400

20181218,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的露天陶瓷产品堆放场内有工人正在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叉车作业。经查,该叉车没有悬挂牌照,无铭牌标识,无法识别该叉车的出厂编号,该叉车上只标注有“HC”和“杭州叉车”的字样,车身左侧标有“L50”字样。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叉车的出厂合格证明、登记注册资料和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于201812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1218日在其露天陶瓷产品堆放场使用一辆陈旧叉车,该叉车无牌照、无名牌标识,已无法识别其出厂编号,叉车上只标注有“HC”和“杭州叉车”的字样,车身左侧标有“L50”字样,该叉车是当事人从原恩平市新域陶瓷有限公司接管而来,现属于当事人的特种设备。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的涉案叉车无出厂合格证和产品质量证明等出厂资料,无检验合格报告,也未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在未办理使用登记和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叉车进行作业。

另查明,当事人的叉车驾驶员黄金杰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该叉车进行作业。

以上违法事实有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能相互印证。

20193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执法告字〔2019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所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不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所指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用叉车进行生产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对相关人员开展整改教育,并对未经检验的叉车采取了禁止使用的措施,主动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案发前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未发生安全事故和危害后果,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使用叉车的行为作出从轻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责令30日内改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责令1日内改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

2、处3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或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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