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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市场监管执法处字〔2017〕24 号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场监管执法处字〔2017〕24 号

  当事人:冯*力,男性,汉族,现年26周岁,公民身份号码:4407851990********,住址:广东省恩平市牛江镇****委员会**村五巷*号,联系电话:1342250****,邮编:529400。

  2017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一带地铺中的一间零售日用品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有待售的外包装标签标注:“LALA隔热水杯320ml”和“日清纺PKPLA卷筒纸4卷装双层”的2种进口商品。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及上述2种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进行检查,当事人表示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上述2种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7年3月起,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14号的地铺,投资30000元擅自从事零售日用品及进口商品的经营活动。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零售日用品及进口商品的违法经营额共计21000元,由于开业时间不长,扣除成本后没有获取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2月25日,从深圳一名从事销售进口商品的男子手中,购进2种进口商品放在其经营的日用品店货架上进行销售,包括:1、标签标注“LALA隔热水杯320ml”,共13个,进货价为37.5元/个,零售价为48.8元/个,货值为634.4元;2、标签标注“日清纺POPLA卷筒纸4卷装双层”,共8包,进货价为23元/包,零售价为30元/包,货值为240元,上述2种进口商品货值共计874.4元。当事人自被查处之日起七日内,无法提供上述2种进口商品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至案发时止,上述2种进口商品没有销售出去,当事人没有获取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经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租赁合约、经营情况说明及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能互相印证。

  2017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执法告字〔2017〕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1、当事人无照经营日用品店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经营进口商品的行为属于《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指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构成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依法予以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2.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商品,包括外包装分别标注“LALA隔热水杯320ml”13个及“日清纺POPLA卷筒纸4卷装双层”8包;

  2.处以218.6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共计1218.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或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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