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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全圣陶瓷有限公司)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场监管沙湖处字201925

当事人:广东全圣陶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785696474545G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0************99

联系电话:13********81               


2019年1129,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厂区内使用2辆叉车整机编号分别为A4AD12268、110316562)进行搬运作业。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叉车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等资料,当事人无法提供,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涉案叉车予以查封。

经查明:当事人是上述叉车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当事人自2019年2月初开始将上述叉车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上述叉车未经检验。2019年1129日,当事人正在厂区内使用上述叉车时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复制)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等证据证明。

2019年12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沙湖告字2019〕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及《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为特种设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并提供事实的全部,且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处以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或者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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