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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兴强(恩平)纺织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案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场监管河处字〔201914

当事人:利兴强(恩平)纺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54508089G

20194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位于恩平市恩城新平南路43号的利兴强(恩平)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当即下达《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恩市场监督特令河〔2019〕第2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4台叉车,并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购进4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自用,其中2产品编号分别为******的叉车已办理使用登记,《厂内机动车辆登记本》的年审办证记录均显示:有效期至2011826日;另外2台产品编号分别为******的叉车,自20107月购进至2019410日案发当日止未进行检验。2019410日,当事人正在工厂厂区内使用上述4台未经定期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

以上事实,有经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厂内机动车辆登记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能相互印证。

20196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河告字〔2019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及《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当事人在车间厂房内使用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为特种设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八)项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使用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4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或者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6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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