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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馆服务规范

一、服务设施和环境
 
  第一条:文化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其馆舍要用于公益性文化服务,不得以拍卖、租赁等任何形式改变其场地和设施用途,群众文化活动用房使用面积占总使用面积的比例,省级馆不低于65%,市、县级馆不低于70%。
 
  第二条:文化馆多功能厅、展览厅(陈列厅)、宣传廊、辅导培训教室、计算机与网络教室、舞蹈(综合)排练室、独立学习室(音乐、书法、美术、曲艺等)、娱乐活动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应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条:文化馆应当有醒目的馆名标牌,门厅内有楼层设施分布图,通道有明确的指引牌;免费项目、开放时间、便民措施等各类服务信息应在馆内醒目位置予以公告,文字和标识符合规范。
 
  第四条:文化馆须设有宣传橱窗或专栏,省级馆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市级馆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县级馆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有条件的文化馆可设LED宣传屏。宣传橱窗或专栏内容要体现文化馆职能或工作内容,每月至少更换一次。
 
  第五条:文化馆应设立无障碍通道、卫生设施,并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明显标识,方便为老年人及残障人士服务。
 
  第六条:文化馆公共文化服务区域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良好的采光照明和适宜的空气流通;服务区域应定期消毒,保持卫生清洁。文化馆为无烟场所,禁烟标识明显。
 
  二、服务对象和开放时间
 
  第七条:文化馆向全体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对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应予以特殊关照。
 
  第八条:文化馆应当每天开放,每周开放时间累计不少于56小时,节假日期间,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应正常开放。
 
  第九条:文化馆若因故需暂时闭馆,应当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一周向公众公告。遇有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需临时闭馆,应及时告知公众。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文化馆应免费提供普及性的文化艺术辅导培训、时政法制科普教育、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公益性展览展示等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培训基层文化队伍和业余文艺骨干。每年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和推广活动3次以上,常设的免费开放服务项目在6项以上。
 
  第十一条:文化馆应积极组织广场、社区等各类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每年举办次数,省、市、县级文化馆分别不少于8、7、6次,其中面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外来务工者等特殊群体开展的文化活动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积极组织美术书法摄影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公益性展览展示,每年举办展览次数不少于6次。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积极创办、组建馆办文艺团队,省、市、县文化馆馆办文艺团队均不少于5个。
 
  第十四条:上一级文化馆应指导和帮助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文化馆、文化中心(站)开展工作,在本地区设立由本馆人员定期辅导并开展活动的综合性文化活动基地(示范点),省、市、县文化馆分别不少于20、15、5个。
 
  第十五条:文化馆应积极举办面向社会人员的各类培训班,其中社会文化艺术培训班,省、市、县文化馆每年分别不少于30、20、12期;未成年人文化艺术培训班,每年分别不少于35、25、12期。
 
  第十六条:文化馆业务人员应坚持下基层制度,省、市、县文化馆业务人员每年下农村和基层培训、辅导、调研的人均时间分别不少于36、48、60天。
 
  第十七条:文化馆在组织群众文化活动中,应努力创建活动品牌,挖掘当地文化资源,加强音乐、舞蹈、戏曲、美术等“群星奖”项目的创作、表演,增强文化产品的供给能力。
 
  第二十条 文化馆应编印群众文艺辅导资料和信息资料,并积极创办馆办刊物,加强对群众文化理论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的指导交流。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开展数字化服务,须建立本馆网站或网页,提供师资情况介绍、活动报名、展览、辅导、授课等相关服务,网站或网页内容要及时更新。有条件的地区要在文化馆内建立公共电子阅览室并免费对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文化馆须设立咨询服务窗口,实行首问负责制,提供免费存包等便民服务。
 
  三、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消防设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标识明显;各类设备要定期检修,保证运行安全;举办各项活动要有应急预案和措施,确保安全有序。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须着装整洁得体,举止端庄,挂牌上岗,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服务热情。工作人员应维持好公共活动场所秩序,因故离岗时,须设立提示牌或由其他工作人员替岗。
 
  第二十二条 文化馆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众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每年定期开展群众满意率测评活动,可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一次以上群众满意率调查。征求意见调查表发放量,省、市、县公共文化馆分别不少于1000份、500份、300份,回收率不低于80%。对群众的意见或投诉要认真研究、及时回复,不断改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可作为我省各级文化馆绩效考评的依据,其解释权在江苏省文化厅。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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