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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君堂镇国成嘉农华农资店)


当事人:恩平市君堂镇国成嘉农华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55BRKQ4X

20251125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位于恩平市君堂镇永华村委会江牛路37号的恩平市君堂镇国成嘉农华农资店所销售的“有机水溶肥料”(规格型号为:10千克/罐,生产日期:2025-03-02)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上述批次“有机水溶肥料”检验结论为监督总体不合格。20251215日,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E20251231963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1217日到恩平市君堂镇国成嘉农华农资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店内发现同批次(生产日期:2025-03-02)“有机水溶肥料”共35罐,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我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925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在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于2025714日从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有机水溶肥料”(生产日期:2025-03-0250罐,销售价为130/20251125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有机水溶肥料”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251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E202512319631)显示pH1:250倍稀释)项目的检验结果为3.9,标准要求为5.5-7.5,该单项评价为不合格,总体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pH1:250倍稀释)项目不符合Q/SDJF 003-2019《有机水溶肥料》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有机水溶肥料”8罐,自用7本案货值金额6500,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52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货单、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NoE202512319631

20261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告〔2026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pH1:250倍稀释)项目不符合标准的“有机水溶肥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不合格产品“有机水溶肥料”35(生产日期:2025-03-02

(二)没收违法所得520元;

(三)处以罚款6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70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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