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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神光副食店)


当事人:恩平市神光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5713GY62

经营场所:恩平市恩城腾飞路36号首层铺位

经营者:袁国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100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恩平市恩城腾飞路36号首层铺位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10820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的四洲香辣味粟一烧2罐,销售价为9.5/罐,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1221日”、“保质期:9个月”。当事人在上述预包装四洲香辣味粟一烧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至案发时止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尚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19元,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经营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202111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恩市场监管告字〔202127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尚未售出,案发后主动停止经营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四洲香辣味粟一烧2罐;

二、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没)或者通过广东非税收入管理一体化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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