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美战
注册号:440785600196702
经营场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19年12月12日,本局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19年12月12日)进行食品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19年12月12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本局于2020年01月02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1906155),并对当事人经营南园市场2区12、13号摊位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的绿豆芽有库存。本局遂于2020年01月0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01月04日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2日从中泰市场7号摊位购进了2.5kg上述绿豆芽进行销售,购进价格为2元/kg,销售价格为4元/kg。上述绿豆芽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止,上述绿豆芽已销售1.3kg,另外抽样用了1.2kg(购样费5元),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10.2元,违法所得为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抽样单、《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C1906155);3.询问笔录;4.现场笔录、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5.相关图片7张。
2020年5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执法告字〔202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当事人于2020年6月1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辩称其案发后立即召回出售的1.3kg豆芽,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工作。涉案的绿豆芽不是其生产出来的,而是从恩平市中泰蔬菜批发市场7号摊位购进的。此外,当事人还辨称本局于2020年5月29日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时,未告知其详细的法律依据,请求本局撤销《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执法告字〔2020〕04号)。本局经核查资料,认为: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此外,本局发出《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执法告字〔2020〕04号)时,已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违法事实、理由以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采取召回措施向社会召回违法产品,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5.2元;
处以10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江门市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或者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