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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君堂镇聪全油厂)



当事人:恩平市君堂镇聪全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4WJ21D5L


2026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恩平市君堂镇新南路2巷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摆放了1包“宏源昌图特级白沙花生米”(净含量11kg)和1瓶“成品花生油”(净含量1.5kg)及工具,且未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本局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的榨油机依法予以查封,对涉案的“宏源昌图特级白沙花生米”、“成品花生油”和经营工具依法予以扣押。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生产的花生油进行了抽样检验。2026年10月10日,在本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当事人主动拆解榨油机。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17年5月10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食用植物油),正常对外营业。当事人自2018年起取得《小作坊登记证》从事花生油加工,后因政策调整,相关经营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当事人自2021年6月起,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花生油的加工经营活动,直至2026年7月23日被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二)2026年7月23日,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26-07-16)进行抽检,经深圳中检联监测有限公司检验,其出具的检验报告(№:AFSQG071515002C)显示,检验项目“过氧化值”、“酸价(KOH)”、“铅(以Pb计)”和“黄曲霉毒素B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三)当事人的经营方式为来料加工,即由顾客提供花生原料,当事人收取加工费。2026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正在生产经营,查获并扣押花生原料11kg、成品花生油1.5kg。其中花生原料货值110元,成品油货值45元,另抽检的3kg花生油货值90元,现查实的本案货值共245元,查实的违法所得为90元。经充分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至2026年7月违法期间来料加工所收取的加工费无法查清,该部分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计算。

(四)当事人生产加工“花生油”,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五)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花生油”进行出厂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诺书、抽检抽样单、收据、检验报告等。

2026年10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6〕39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自行加工制售“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花生油”进行出厂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拆解榨油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生产的“花生油”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三)、(五)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和工具等物品,具体如下:1包“宏源昌图特级白沙花生米”(净含量11kg);1瓶“成品花生油”(净含量1.5kg);1个铁桶;1个漏斗;1个大铁勺;1个垃圾铲;1个塑料桶;榨油机的核心部件“榨螺轴”1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90元;

三、处以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共计10090元。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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