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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鑫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门市鑫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2XHAT51


       2026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到位于恩平市君堂镇325国道堡城路段龙江村口边(原桂花餐厅)的江门市鑫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查封当事人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叉车1台。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9年3月1日经本局核发营业执照,正常营业。自2026年7月中旬起,当事人使用一台未经定期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生产日期:20190128,特种设备代码:511010002201904044,产品编号:G5AIS6454)在其厂内行使搬运货物作业。2026年8月6日,当事人上述行为被本局查获。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叉车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检查视频、查封的特种设备、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026年10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告字〔2026〕39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及《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当事人在厂内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为特种设备。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停止使用涉案叉车(产品编号:G5AIS6454)并购买已申请检验的新叉车进行替代,违法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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