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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仙河渔村饭店)
当事人:恩平市仙河渔村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595880026Q
2025年10月24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安新区C区80号的当事人经营的“招牌焖鹅(酱卤肉制品自制)”(加工日期:2025年10月24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省级转移)。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于2025年11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JMZ25030963)。《检验报告》(№:JMZ25030963)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JMZ25030963),并于送达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9日经本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5年10月24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当事人制作的“招牌焖鹅(酱卤肉制品自制)”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于2025年11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JMZ25030963)检验结果显示检验项目“大肠埃希氏菌”(实测值:1.4×104;标准指标:满意:<20;可接受:20-100;不合格>100,计量单位:CFU/g)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埃希氏菌项目不符合DBS 44/006-2024《餐饮服务非预包装即食食品微生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招牌焖鹅(酱卤肉制品自制)”共售出两份,一份以58元的价格作为抽检样品售给抽检机构,一份以98元的价格售给顾客。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元。本案货值金额共***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招牌焖鹅(酱卤肉制品自制)”的原材料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线索移送书、抽样检验抽样单、告知书、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点菜单、情况说明、召回公告等。
2025年1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5〕2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招牌焖鹅(酱卤肉制品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招牌焖鹅(酱卤肉制品自制)”的原材料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产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处以罚款***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