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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新英佳百货店)


当事人:恩平市新英佳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4XFYC64E



2025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位于恩平市东安东君路5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货架上摆放5支“夏伯雅莲®小黄姜氨基酸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20241101)、2支“夏伯雅莲®橄榄氨基酸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20241031)、1支“名歌®宝宝滋润洗发沐浴露”(限期使用日期:20241206)、1瓶“Little sweet®点点香花漾青春香水系列春天蝴蝶”(有效期限:20241030)超过使用期限和1包“康师傅®香爆脆芝士火鸡味干脆面”(保质期至20241231)、1包“徐福记益起C®奇异果味可吸果冻”(生产日期/批号:20240105B,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本局于检查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9支(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2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06109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在经营期间,当事人在以下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和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

15支“夏伯雅莲®小黄姜氨基酸洗发露”,净含量:750g,销售价59/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350,限期使用日期:20241101日;

22支“夏伯雅莲®橄榄氨基酸洗发露”,净含量:750g,销售价59/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350,限期使用日期:20241031日;

31支“名歌®宝宝滋润洗发沐浴露”,净含量:380ml,销售价26/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20161380,限期使用日期:20241206日;

41瓶“Little sweet®点点香花漾青春香水系列春天蝴蝶”,体积:e25ml,销售价32/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483,限期使用日期:20241030日;

51包“康师傅®香爆脆芝士火鸡味干脆面”,销售价1/包,生产许可证号:SC10744070301024,保质期至:20241231日;

61包散装称重食品“徐福记益起C®奇异果味可吸果冻”(销售价为12.8/500g),净含量:112g,销售价为2.87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4190002302生产日期/批号:20240105B,保质期:12个月。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名歌®宝宝滋润洗发沐浴露”时没有查验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在采购“Little sweet®点点香花漾青春香水系列春天蝴蝶”时没有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再查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两种预包装食品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至案发时止,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均未售出。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471元,涉案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3.87元。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及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供货商资料和产品合格证明、情况说明等

20256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51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夏伯雅莲®小黄姜氨基酸洗发露”、“夏伯雅莲®橄榄氨基酸洗发露”、“名歌®宝宝滋润洗发沐浴露”和“Little sweet®点点香花漾青春香水系列春天蝴蝶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情形,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名歌®宝宝滋润洗发沐浴露”和“Little sweet®点点香花漾青春香水系列春天蝴蝶”时分别没有查验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香爆脆芝士火鸡味干脆面”和“徐福记益起C®奇异果味可吸果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尚未售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违法情节均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数量少且尚未售出,案发后立即全面排查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5支“夏伯雅莲®小黄姜氨基酸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20241101)、2支“夏伯雅莲®橄榄氨基酸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20241031)、1支“名歌®宝宝滋润洗发沐浴露”(限期使用日期:20241206)和1瓶“Little sweet®点点香花漾青春香水系列春天蝴蝶”(有效期限:20241030);

二、处以罚款*****元。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元。

以上罚款合计*****元。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2.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保存进货凭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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