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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傅升)



当事人:傅升

经营场所:恩平市东安东君中路25号首层


202435,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恩平市东安东君中路25号首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经营工具储水桶1个、摇杯2个、纸杯一袋(25/袋)和抹茶风味固体饮料1袋予以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431日起在经营场所制作抹茶味奶茶对外销售,销售价10/杯。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对外提供餐饮服务,已售出12杯抹茶味奶茶。本案涉案货值120元,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120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制作奶茶的原材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询问通知书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

20244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河告字〔2024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制售抹茶味奶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第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制作奶茶的原材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时间不长,违法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经营工具1个储水桶、2个摇杯、一袋纸杯(25/袋)和1袋抹茶风味固体饮料;

二、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三、处以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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