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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辉劲无照经营音响器材厂、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监制单位及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案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场监管执法处字〔201624


当事人:赖辉劲,男性,汉族,现年32周岁,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邮编:529400。

20165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巡查至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C2-2厂房4楼,该地址是一家生产音响器材的厂房,当事人为该厂经营者,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另外执法人员在该厂内发现有已生产好的型号为AC-1188A的时序器30套,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生产地址: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E5楼,中国推广机构:福建省有声有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亚太总部:香港九龙尖沙咀山林道4648号运通商业大厦4楼,美国总监制:美国加州圣地哥亚哥维斯塔帕斯哥街1038FCC认证标志”等内容,执法人员要求该厂经营者提供其所标注内容的证明资料进行检查,该名经营者表示均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同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64月起,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江门产业转移园恩平园区二区C2-2号厂房第14楼的厂房为经营场所,投资3万元购买生产时序器的设备、原材料及电子零配件,雇佣3名固定工人,擅自从事音响器材加工厂的经营活动。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生产加工时序器成品150套,平均销售价为150/套,销售了120套,违法经营额共22500元,余下30套未销售出去,由于刚开业,扣除成本后没有利润,没有获取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6525日受一名深圳客户的委托,生产30套型号为AC-1188A的时序器产品,同时在时序器产品外包装上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生产地址: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E5楼”、编造虚假的商品监制单位“美国总监制:美国加州圣地哥亚哥维斯塔帕斯哥街1038”的内容,并伪造“FCC”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批时序器产品销售价为115/套,违法经营额共计3450元,当事人还未收取货款,该批时序器产品未发货给客户,案发时当事人未获取违法所得。经我局执法人员查明,当事人是上述型号为AC-1188A的时序器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该批时序器实际的原产地为广东恩平市。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型号为AC-1188A的时序器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地址为“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E5楼”、监制单位为“美国加州圣地哥亚哥维斯塔帕斯哥街1038”及“FCC”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有效证明资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无照经营的事实情况。

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的时间、事项等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暂扣收据,证明当事人物品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和数量。

4、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我局向当事人发出提供证据的时限及具体要求等情况。

5、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当事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场所、人员及时序器产品的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厂址、伪造认证标志等内容的事实情况。

6、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进行时序器生产的经营场所的地址、租赁时间、面积等情况。

7、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时序器产品的数量、销售价、经营额及利润等事实情况。

8、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型号为AC-1188A的时序器产品的具体经营情况;在时序器外包装上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及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时间、场所、数量、销售价等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20168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恩市场监管执法告字〔2016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在时序器外包装上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监制单位及伪造“FCC”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所指:“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构成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监制单位及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如下处罚:

1、依法予以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2、处以2000元罚款。

二、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监制单位及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公开改正编造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监制单位及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2、处以2000元罚款。

以上罚款合计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缴款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或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缴款书》(行政处罚)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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