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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市场监管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A服饰店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恩平市市场监管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5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供稿: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普法案例、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案例正文采集

A服饰店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21728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A服饰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经销“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办案单位)2021121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实:当事人已经办案单位核发营业执照,且处在有效期,正常对外营业。2021728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销“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款号:8085)、“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由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相关检验报告:一、“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款号:8085)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41检验结果显示“检验项目[单位]纤维含量[%]不合格,[实测结果(值)为(结合公定回潮率含量):聚酯纤维56.623.4粘纤20.0规定要求为GB/T 29862-2013(标示值:55%聚酯纤维45%棉)”,检验结论显示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二、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51检验结果显示“检验项目[单位]产品使用说明(标识)不合格,[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吊牌与耐久性标签图形符号标注不一致;耐久性标签图形符号排列顺序不正确)规定要求为GB/T 5296.4-2012及相应产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显示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产品使用说明(标识)项目不符合GB/T 5296.4-2012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三、“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61检验结果显示“检验项目[单位]产品使用说明(标识)不合格,[实测结果(值)为不符合(标注不正确、图形符号标注不正确、图形符号排列顺序不正确、图形符号相对应的说明性文字标注不正确)规定要求为GB/T 5296.4-2012及相应产品标准要求];检验项目[单位]纤维含量[%]不合格,[实测结果(值)为(结合公定回潮率含量):粘纤69.9聚酯纤维30.1规定要求为GB/T 29862-2013(标示值:桑蚕丝38.6%天丝34.8%抗起球纤维26.6%)]”,检验结论显示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产品使用说明(标识)’、‘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5296.4-2012GB/T 29862-2013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休闲衬衫”、“T”、“精品男衫”各6件进行销售,分别售出2件、3件、2件(以上含各自抽检2件),剩余的作自行销毁和退回供货商处理。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1422元,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为1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材料(共1172页,含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经营情况说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轻处罚的情形,办案单位依法予以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不合格的“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款号:8085)、“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各1件,均为备样产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108元;

三、处以罚款711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819元。

【法律分析】

  1. 案情分析

1、关于不合格产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5.2确定监督总体”部分规定:监督总体由组织抽检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先验信息情况确定,既可确定为市场上与抽取样品相同标称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也可确定为某生产者生产的执行相同产品标准的产品”。

本案涉案产品的三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并有说明“监督总体”的概念解释:与抽取的样品相同的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型号(或者规格)的广东省生产、流通、经营性服务领域的产品集合。即本案的抽检适用了GB/T28863-2012的程序标准,采用以抽检样本的质量情况判定与其相同商标相同型号的所有商品的质量情况,而不是只判定同一批次商品的质量情况。因此,本案在涉案产品范围标准上,基于以上检验报告合法的认定,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的、与抽检样本标称同一生产者、统一生产标准、同一商标、同一型号(或者规格)的产品均认定为涉案不合格产品,而非被抽检的样品。

另外,本案中,抽检机构出具的抽样单里,无“抽样基数”相关内容记载,案发后办案单位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存货和相关进销票据。因此,对于不合格产品数量的认定只能依据当事人这方证据提供。在办案单位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中,当事人供述:上述被抽检批次的产品:休闲衬衫同批次进货6件,进货单价36/件;T恤同批次进货6件,进货单价60/件;精品男衫同批次进货6件,进货单价62/件。并有“我店一般进货都是去头尾码数,中间码每个码数进货2件。中间码数因为生产商的不同,会有2~3个码数,我店一般也都是各自进货2件。上述的三种产品都是有3个中间码,所以便各自进货了6件”和“我店是有三个人一起合伙,分管男装、童装、女装,各自经营,也就对自己经营的商品都很清楚”相关细节表述,当事人同时出具了《经营情况说明》1份,在没有其他情况有力证据的同时,当事人也未表述抽检前还购进过同类产品,因此,办案单位对当事人供述的各类涉案产品各进货6件予以采信。

2关于案件定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本案中,(1)“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款号:8085)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41)显示:检验结论为样本的所检“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实物产品耐久性标签上标注“标准:GB/T 2660-2017 GB18401-2010 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GB/T 2660-2017 《衬衫》(合格品)3.11理化性能 表6规定,“纤维含量”项目需符合GB/T 29862规定(注:不注日期的文件适用该文件的最新版本即GB/T 29862-2013)。经检验,涉案“休闲衬衫”的“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标准,即不符合实物产品耐久性标签上标注的GB/T 2660-2017标准。

2)“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51显示:检验结论为样本的所检“产品使用说明(标识)”项目不符合GB/T 5296.4-2012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实物产品耐久性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GB/T 22849-2014 安全类别:GB18401-2010 B类(可直接接触皮肤)”。GB/T 22849-2014《针织T恤衫》(合格品)7.1规定,产品使用说明按GB5296.4规定执行。(注:不注日期的文件适用该文件的最新版本即GB/T 5296.4-2012)。经检验,涉案“T”的“产品使用说明(标识)”项目不符合GB/T 5296.4-2012标准,即不符合实物产品耐久性标签上标注的GB/T 22849-2014执行标准。

3)“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61)显示:检验结论为样本的所检“产品使用说明(标识)”、“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5296.4-2012GB/T 29862-2013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实物产品耐久性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GB/T 22849-2014 安全类别:GB18401-2010 B类”。分析同上两类涉案产品,故经检验,涉案“精品男衫”的“产品使用说明(标识)”项目不符合GB/T 5296.4-2012标准,即不符合实物产品耐久性标签上标注的GB/T 22849-2014执行标准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标准,即不符合实物产品耐久性标签上标注的GB/T 2660-2017标准。

综上,本案涉案三类产品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八)项,定性本案当事人经销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为“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此外,本案案由在定性时,容易因抽样检验时检验机构采用有关国家标准进行检测,而迟疑本案违法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该法条对应的罚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本案涉案产品检验都是依据国家标准,需要研究确定的是涉案服装不合格项目是否涉及“不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就是说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检验项目都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且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本案涉案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附录二(二)检验项目判定划分规则显示,本案涉案三类产品不合格的“纤维含量”、“产品使用说明(标识)”项目依据属性是非强制性标准,重要程度是较重要,因此,本案涉案产品“纤维含量”项目不合格、“产品使用说明(标识)”项目不合格,不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3、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问题

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直接关系当事人被处理的结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因此,办案单位计算本案货值金额需调查清楚涉案产品的单件产品标价、所售出产品的数量等。

本案中,三类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中均有“标识照片”页面,清晰显示:(1)“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款号:8085)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41)第4页“标识照片”显示:吊牌之一背面标注有“品牌:B款号:8085统一售价:298元”等字样;另一吊牌上贴着印有条形码的小贴纸,标注有“F服饰城49B8085”字样。(2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514页“标识照片”显示:吊牌之一正面另贴有印有条形码的小贴纸,标注有“F服饰城89G821143”字样。该检验报告第5页“标识照片”显示,一吊牌背面标注有“品牌:G货号:A-821143# RMB统一零售价¥398.00等字样。(3)“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名仕车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的《检验报告》(No.4400210101501961)第4页“标识照片”显示:吊牌之一标注有“品名:精品男衫 货号:LC4303零售价:408.00(此吊牌价格标注处上方贴有一小贴纸,故吊牌标注价格被遮挡,但依稀可见)”等字样;同时,摸约标注“零售价”处的上方,贴有的印有条形码的小贴纸上,标注有“F服饰城99H LC4303”字样。由此可看出,三类涉案产品的货签上都标有两个价格,具体产品实际零售价是多少有待进一步调查取证。

结合检验机构在抽检时,有购买检验样品,并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办案单位查看到:(1)“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款号:8085)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1290152305C)记载有“销售价(元):49”;(2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1290152306C)记载有“销售价(元):89”;(3)“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1290152307C)记载有“销售价(元):99”。此外,办案单位202112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供述“上述被抽检批次的三产品:休闲衬衫销售单价是49/件;T恤销售单价是89/件;精品男衫销售单价是99/件”(详见该案卷《询问(调查)笔录》第4页)。并提供《经营情况说明》1份,显示有进销、后续处理情况,进一步充实了“休闲衬衫销售单价是49/件;T恤销售单价是89/件;精品男衫销售单价是99/件”的证据。同时,另一类标签价缺少有力证据以佐证,且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其他促销等相关变更价格等情况说明,因此,办案单位采信“休闲衬衫销售单价是49/件;T恤销售单价是89/件;精品男衫销售单价是99/件”为涉案产品售价,既尊重了相关事实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涉案产品每类都进货6件,故本案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9×6+89×6+99×6=1422元。

4、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据此可得,违法所得=所售商品销售收入-所售商品购进价款。

本案计算违法所得涉及情况较为多样,当事人的三类涉案产品的进销过程中,存在抽检备用样品未付款、换季退货退款、当事人销毁退货衣物的情况。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针对各类特殊情况一一进行甄别计算。

1)针对抽检备用样品未付款的情况,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检验机构严格遵照此规定,由此可知,本案涉案产品被检验机构带走的备用样品,为当事人先行无偿提供,当事人无销售收入和无利润,即无违法所得。(2)针对“换季退货退款”的情况,因当事人虽进货,但未售出,后因换季退回供货商且取得等值购进价款的退货款,当事人也无销售收入和无利润,即无违法所得。(3)针对“当事人销毁退货衣物”这一情况,该产品经当事人出钱购进并售出,但消费者后来退货,当事人予以赔付相关款额且销毁退货衣物,当事人亦无销售收入和无利润,即无违法所得。因此,在计算违法所得时,要排除以上三类情况,只计算有销售收入的售出产品的进销情况。其他有进货但后予以退货;进货有支出但被抽为备用样品、被当事人销毁的产品未销售收入的情况均不计入内。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涉案“休闲衬衫”以进货单价36/件,购进6件,销售单价49/件,售出2件(含抽检2件),销毁1件,退回供货商3件;T恤以进货单价60/件,购进6件,销售单价89/件,售出3件(含抽检2件),退回供货商3件;精品男衫以进货单价62/件,购进6件,销售单价99/件,售出2件(含抽检2件),退回供货商4件的利润即违法所得=49-36+89*2-60*2+99-62=108元。

(二)法律适用

根据以上对案件定性的分析,当事人经销不合格的“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林服装厂、款号:8085)、“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办案单位在确定本案处罚幅度时,严格遵循《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确立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反复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违法情节严重程度、事后整改措施、社会影响、调查配合度等多方面的因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鉴于当事人案发前对涉案产品不合格事实不知情,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事后积极采取召回和整改,保障消费者权益,结合本案涉案产品为服装,主要是纤维含量、产品使用说明(标识)问题,不涉及危及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等严重问题,由此,办案单位决定适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轻处罚,给予当事人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最低罚款额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相对应的罚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办案单位自由裁量时决定的最低额度的从轻处罚,最终对当事人的处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不合格的“休闲衬衫”(制造商:普宁市B服装厂、款号:8085)、“T恤”(制造商:廣東省普寜市C制衣廠、货号:A-821143#)、“精品男衫”(生产单位:广州市D服饰有限公司、货号:LC4303)各1件,均为备样产品;二、没收违法所得108元;三、处以罚款711元。以上罚没款合计819元。

【典型意义】

1、定性易错,深入挖掘。这点是执法示范点也是易错点。办案之初,本案案由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以供定性,通过深究本案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有关法条概念的释义,得以定性为“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步步皆体现了“法治”理念,也体现了办案单位执法办案的严谨性,值得借鉴。2、金额计算,分门别类。本案金额计算主要有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首先需要根据有关法规理解其含义,再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准确核算。尤其是违法所得环节,涉及多种实际情况,需要精确分析,予以甄别计算。3、全程追踪,闭环管理。本案不仅在办案环节深究细探,对检验阶段及结果、当事人进销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办案单位还很注重闭环管理,事后有全程指导当事人进行召回、整改、复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予以记录,起到了处罚不是目的,规范才是根本的良好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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