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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东成镇风聆养生美容店)
当事人:恩平市东成镇风聆养生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7GG88K8B
经营场所:恩平市东成镇吉祥路23号
经营者:潘响玲
2022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恩平市东成镇吉祥路2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货架上摆放的8瓶化妆品瓶身仅标注产品名称和净含量,其他标签应标注的内容均没标有。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证照、进货票据及进货台账,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另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店门口悬挂一幅标注着“热烈庆祝南方医科大学筋膜学技术进驻本店”的红色广告横幅在进行对外宣传,当事人不能提供南方医科大学筋膜学技术进驻该店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涉嫌在经营中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发布虚假广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20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开展生活美容服务。2021年12月30日,当事人购进以下化妆品:秀能®玻尿酸润滑按摩膏1瓶(净含量120g)、秀能®氨基酸洁颜乳1瓶(净含量120g)、秀能®玻尿酸持妆粉底液1瓶(净含量40ml)、紫苏维E娇颜补水BB霜1瓶(净含量30g)、紫苏维E娇颜补水洁面凝露1瓶(净含量120g)、紫苏维E娇颜补水精华霜1瓶(净含量50g)、韩佳妮®玻尿酸海洋水透析BB霜1瓶(净含量50ml)、韩佳妮®玻尿酸海洋水洁面乳1瓶(净含量100g),并于2022年1月20日开始在店内为顾客进行美容服务,上述化妆品仅标注产品名称和净含量,其他标签应标注的内容均没标有。至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使用上述化妆品开展美容服务2次,每次收费48元。本案涉案货值金额480元,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9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1日起在店门口发布一幅标注着“热烈庆祝南方医科大学筋膜学技术进驻本店”的红色广告横幅进行对外宣传,但该店并没有取得南方医科大学筋膜学技术进驻的相关证明。该横幅制作费用5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询问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送货单、广告设计收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证据证明。
2022年7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场监管圣告字〔202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仅标注产品名称和净含量,其他标签应标注的内容均没标有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构成了在经营中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悬挂未能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的横幅广告进行对外宣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情形,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违法商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依法对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依法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一、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8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96元;
三、罚款人民币1500元。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1500元。
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
以上罚没合计324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