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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防止干预司法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公安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防止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切实规范公安民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公安业务部门(局各执法办案单位)。负责对领导干部干预公安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进行记录。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民警负责填写《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进行记录;各执法办案单位确定专人负责并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记录台账》(以下简称《记录台账》)。

第二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被干预、插手和过问的案件是否公正处理进行认定,对个案监督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形进行记录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三条 监督室。负责对各执法办案单位贯彻执行“三个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统计上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处置违规违纪线索并向驻局纪检监察组报告;对各执法办案单位记录的领导干部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形进行审查,组织对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报告和通报。

第四条 政工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违反规定的情况列入绩效考核,并作为考察任用干部的依据。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包括:全市公安机关所有在职民辅警。公安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适用本细则。     

第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公安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行为,应当记录:      

(一)在线索核查、受案、立案、侦查、强制措施采取、解除、变更、移送起诉、涉案财物处置、案件审核、执法监督等案件办理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机关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函、发文等形式,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非因履行职责或正当程序,要求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立案、不予立案、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或选择性取证的;       

(六)非因履行职责或正当程序,要求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改变案件定性或做出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决定的;       

(七)非因履行职责或正当程序,要求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       

(八)非因履行职责或正当程序,要求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将涉案款物移送或不移送,或者要求将涉案款物移送特定机关或关系人的;       

(九)非因履行职责或正当程序,对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提出违反规定的倾向性意见和具体要求的;       

(十)非因履行职责或正当程序,批示、转交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单方提交的案件材料或鉴定、审计等司法文书,提出违反规定的倾向性意见或具体要求的;      

(十一)其他干预执法办案活动、妨碍执法公正的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行为,应当记录:      

(一)在线索核查、受案、立案、侦查、强制措施采取、解除、变更、移送起诉、涉案财物处置、案件审核、执法监督等案件办理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亲属转递案件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非因履行职责或者非经正当程序过问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      

(六)其他影响执法办案民警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因履行指导、检查、督办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行为,不予记录:      

(一)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情,对正在办理的案件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      

(二)依法定程序、工作程序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对有违反办案程序、办案纪律的信访举报或舆论炒作案件进行询问或调查了解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工作职责或受组织委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不予记录:       

(一)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情,对正在办理的案件研究发表意见和建议的;       

(二)因办案工作需要,介入案件侦查、引导取证的;       

(三)依照工作程序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核,研究提出建议的;      

(四)依法定程序和工作程序听取案件汇报,研究案件处理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和公安机关内部人员,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开展的执法办案、审核监督活动,应以组织名义和书面形式进行,口头进行的,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二条 警务公开、政务公开、法律咨询行为应与干预、插手和过问案件严格区分,告知当事人合法的咨询、诉求解决、权力救济途径的,不予记录。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受公安机关聘请或委托的特约监督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照工作程序研究提出的参考意见,不予记录,但相关材料要装入侦查内卷。                       

第三章 记录的事项与流程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以及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理的,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记录事项包括:      

(一)案件当事人姓名,承办人单位、姓名;      

(二)干预、插手和过问人姓名及单位与职务;      

(三)干预、插手和过问的时间、地点,知情人和在场人姓名;      

(四)干预、插手和过问的方式与内容;      

(五)记录人姓名及工作部门;      

(六)所附相关材料目录。对于利用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干预、过问具体案件的,应当记录信息存储介质情况;口头方式干预、插手、过问时,有知情人或在场人的,应当由知情人或在场人签名。     

第十五条 记录流程      

(一)填写《记录表》。公安民警和执法办案部门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法制部门在履行核查、检查、监督职责过程中,遇有或发现领导干部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形时,按照要求填写《记录表》。      

(二)报告和汇总。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遇有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过问案件情形的,要及时向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报告;记录事项涉及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的,直接报送局局驻纪检监察组和监督室审查;执法办案业务部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填写《记录台账》和《记录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送局监督室。     

(三)审查确认。法制部门每季度对执法办案单位报送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形进行审查,在《记录表》上签署意见后移送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重大干预、插手或过问案件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实行一事一报,及时审查移送。     

第十六条 《记录表》及相关书面材料、电子数据应当装入侦查内卷。     

第十七条 对干预、插手和过问案件的记录情况,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不得泄露记录信息。对记录和报告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纪依规依法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处置、处理和通报     

第十八条 应当依照以下方式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不当接触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公安民警过问案件的,有管辖权的,由监督室直接调查处理;无管辖权的,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情况并移送线索。

(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上级公安机关民警过问案件的,应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由该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三)非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其它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通过规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      

(四)对反映或者举报公安民警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接触的线索,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并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核查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      

(五)对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关于本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安民警干预、插手和过问案件的通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该移送驻局纪检监察组。     

第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授意上述行为的,从严追究责任:

(一)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利用登记报告诬告陷害的;

(二)对登记报告人员或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警对领导干部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初次予以提醒、告诫或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和局监督室应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单位发生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形,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实行一案一通报。向社会公开通报的,须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公 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形,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巡察机制和绩效考核体系,并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案、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和总结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阶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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