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君堂镇淘乐淘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MA7JEQ0Y20
2025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到当事人位于恩平市君堂镇新南路4号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摆放冻品的冰箱里有2包在售的“港味稻®叉烧包”标签标注“配料:小麦粉、猪肉、水、白砂糖、味精、食用盐、植物油、食用酵母、玉米淀粉、耗油、柱候酱、胡椒粉、五香粉、鸡粉、生抽、老抽、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氢钠、葡萄糖酸-δ-内酯、磷酸二氢钙、柠檬)”,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为进一步核查案情,本局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2包在售“港味稻®叉烧包”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2月25日,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0日购进“港味稻®叉烧包”共20包,该产品外包装袋上标签标注“配料:小麦粉、猪肉、水、白砂糖、味精、食用盐、植物油、食用酵母、玉米淀粉、耗油、柱候酱、胡椒粉、五香粉、鸡粉、生抽、老抽、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碳酸氢钠、葡萄糖酸-δ-内酯、磷酸二氢钙、柠檬),保质期:-18℃或以下可保质270天,常温下可保质25小时,生产日期:见包装,包装喷码显示生产日期:2024/11/14,许可证编号:SC12444070300317,净含量:530克(12个)”。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要求,“港味稻®叉烧包”配料中的“五香粉”为复合配料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需在配料中展开原始配料成分,该产品的配料标示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截至案发当日,当事人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港味稻®叉烧包”20包,其中有2包在销售过程中自用完毕,销售价为8元/包,货值金额160元,获得违法所得128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港味稻®叉烧包”未查验和留存供货商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证据复制提取单;3、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产品检验报告、进货单、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及相关检验合格材料;4、询问笔录;5、送达地址确认书;6、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40785002025011509971024)。
2025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5〕1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港味稻®叉烧包”标签中配料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规定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上述“港味稻®叉烧包”未查验和留存供货商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停止经营,改正违法行为,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港味稻®叉烧包”2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128元;
三、处以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