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恩平市大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53795169P
2024年1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江门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三区A3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无铭牌标识)和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编号:18060283),本局当即查封当事人在用的上述叉车和桥式起重机。本局遂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2年09月21日经本局依法登记成立。在经营期间,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以下特种设备:1、一辆叉车(无铭牌标识)搬运货物,未经定期检验仍在使用;2、一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编号:18060283,额定起重量16/5t,提升高度:9m)搬运货物,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4年11月”,在超过下次检验日期后仍在使用。至案发当日,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和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正在使用时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检测申请资料等。
2024年1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市监罚告〔2024〕60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及《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当事人在其厂区内使用的叉车和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为特种设备。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和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和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公共服务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