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江门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85354730676R/2021-00255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1-11-19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君堂镇三和顺兴商店)
文号: 恩市场监管君处字〔2021〕12号 发布日期: 2021-11-20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君堂镇三和顺兴商店)

发布日期:2021-11-20  浏览次数:-


当事人:恩平君堂镇三和顺兴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5L41014014P

经营场所:恩平市君堂镇君中街13号                                        

经营者:***              

居民身份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9月1日,本局委托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和“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美白祛斑王”进行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本局于2021年9月23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现场对涉案3盒“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规格型号:20g/盒,生产日期:2021-03-08)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04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8日从开平市沙冈姐妹化妆品商行以8.2元/盒的价格购进6盒“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规格型号:20g/盒,生产日期:2021-03-08),以8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美白祛斑王”(规格型号:25g/盒,限用日期:2024-04-18),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2021年9月1日,本局委托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种化妆品进行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1090806006)检验结果显示,检测项目汞,结果:6.8×103,标准≤1,单位: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美白祛斑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1090806103),检验结果显示,检测项目汞,结果:8.3×102,标准≤1,单位: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两种化妆品的检测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汞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批次“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已销售3盒(即被抽检取样的3盒),剩余3盒未销售出去;上述批次“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美白祛斑王”已销售3盒(即被抽检取样的3盒),剩余2盒,其中1盒被当事人自己使用完毕,1盒已被当事人自行销毁。“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销售价为16元/盒,“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美白祛斑王”销售价为25元/盒。本案货值金额共196元,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123元。

另查,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候,没有查验化妆品注册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现场笔录两份共6页、证据提取单5份和《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No:CTT21090806006和No:CTT21090806103);3.询问笔录1份共6页;进货单复印件2份;验收入库管理图片一份;4.当事人的申请书、排查整改报告各1份。

2021年1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恩市场监管君告字〔2021〕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汞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的“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和“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美白祛斑王”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没有查验、记录和保存上述化妆品注册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违法情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以下处罚:1.没收涉案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三盒;2.没收违法所得123元;3.处以罚款3000元。

对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2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恩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广东非税收入管理一体化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扫一扫”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