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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库

【以案释法】台山市台城利群农具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2020年4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41号112、113号商铺的台山市台城利群农具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售以下产品:1.WB30XH水泵1台(型号:WB30XH;机身编码:SD JH168F GCAAH-202032738;在该水泵的铭牌上标注有“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45号”等信息;在该水泵的外壳用红色字体标注有“HONDA”标识);2. WB20XH水泵1台(型号:WB20XH ;机身编码:SD JH168F GCAAH-201704212;在该水泵的铭牌上标注有“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45号”等信息;在该水泵的外壳用红色字体标注有“HONDA”标识);3.汽油发动机1台(型号:160;机身编码:SD JH168F GCAAH-202031104;在该发动机的标签上标注有“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等信息;在该发动机的外壳标注有“HONDA  GX”标识)。经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辨认,上述涉案产品是侵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用于销售的WB30XH水泵、WB20XH水泵、汽油发动机各1台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的WB30XH水泵、WB20XH水泵、汽油发动机,上述产品的铭牌标有“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45号”等字样,WB30XH水泵、WB20XH水泵的外壳标有“HONDA”标识,汽油发动机的外壳标有“HONDA  GX”标识,购进价格分别是:WB30XH水泵730元/台、WB20XH水泵630元/台、汽油发动机430元/台,各购进了1台;销售价格分别是:WB30XH水泵800元/台、WB20XH水泵720元/台、汽油发动机550元/台。至案发,上述商品没有销售过,违法经营额合计2070元。

  经核实,“HONDA”商标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HONDA GIKEN  KOGYO  KABUSHIKI  KAISHA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6862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水泵和其他通用机器和不属别类的机器、部件、零件。“GX”商标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 MOTOR CO,LTD.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9585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商标持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辨认,上述涉案商品不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在华合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合法注册商标“HONDA”、“G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商标侵权产品。

  同时查明,上述商品是由供货商直接开车到当事人处推销,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没有供货者的合法签章,也无法说明提供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举报材料及附件;现场笔录;现场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函1份;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

  当事人销售侵犯“HONDA”、“G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B30XH水泵、WB20XH水泵、汽油发动机各1台;2.罚款30000元。

  【法律分析】

  一、商标权利人就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产,涉案商品上标明有关标识是否经其许可使用,所出具的鉴定证明或由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原国家工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原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原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综字[2008]第46号)。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因此,商标权利人就涉案商品是否假冒侵权品出具鉴定证明或鉴定意见时,就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产以及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相关商标或标志是否经其许可使用,是对自己有无实施相关行为及行为后果进行确认,只要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在查办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当事人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而商标权利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对于侵权产品的认定,由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所指的对涉案商品的辨认,实际是就是对涉案商品标识的辨认,其鉴定的主体是商标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商标许可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人委托的专业鉴定单位。所以本局认定,由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证明力,涉案商品的鉴定意见应由商标权利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辨认并出具。

  二、销售是否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没有供货者的合法签章,也无法说明提供者。《商标法》和《商标实施条例》施行后,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理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上述规定,对无过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是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处理。但从证明商品合法取得的情形看,适用的条件还是非常严格的,所以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从严把握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处理,这才符合不放纵违法的立法本意。在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收集当事人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没有供货者的合法签章,当事人也无法说明提供者。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虽有供货单据,但无供货单位签章及货款收据,未签订供货合同,未开具合法进货发票,也无法说明提供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说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民事主体对其具有创造性的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有以下特征:一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二是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三是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四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五是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我国《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予以规定,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在《民法典》分编并未纳入“知识产权编”,但《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直接将知识产权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一同列为重要的民事权利,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对知识产权予以概括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本条第二款第(一)至(七)项,明确列举了知识产权的客体,而第(八)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的规定,实际上为未来知识产权客体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侵权人除了会面临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外,还可能会面临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受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而《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的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就是关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中增加该条规定,目的是在于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切实把法律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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