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恩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日
恩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耕地的且具有本市户籍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且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四条 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为培训就业的重点对象。
鼓励被征地的农民(以下称参保人)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阶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年满3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不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参保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的一项,不得同时参加两项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本市级统筹,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含“村改居”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居)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养老保险费由市、镇政府(街道办)各负担20%;参保人和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负担30%;
(二)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三)缴费和待遇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为原则,并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四)个人和村民小组负责缴纳部分,应先从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一般要留足15年的征缴额,确保个人社保费的征缴。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政府补助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五)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能收支平衡。
(六)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七)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工作: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二)市社保部门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发以及老年津贴发放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征地补偿数据统计报告;负责国有土地出让金纯收入数据统计报告。
(四)市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五)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调拨。
(六)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市统计部门要提供全市人均耕地报告。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补助;
(三)市、镇政府(街道办)安排资金给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金收益;
(五)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缴费标准:每人每月130元,其中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39元;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每人每月39元;参保人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和市政府各分担每人每月26元,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如需一次性趸缴15年的被征地农民的缴费按每年递增5%计征个人应缴部分,政府补助部分仍按月结算。
第十三条 市、镇政府(街道办)每月所负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助,于当月的15日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参保人和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代收,并于当月的1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个人账户。参保人和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市、镇政府(街道办)给个人的养老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未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从市财政的养老保险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参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市地税部门应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应收台账信息按时征收社保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实时交换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征收到的基金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基金按当年养老保险费征缴总额的5%建立,并在次年3月底前将基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镇(街道办)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按30%、30%、40%的比例负担。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十九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已满60周岁可享受老年津贴每人每月30元到终老,由市政府负责,老年津贴从参保单位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和老年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5~6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次年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或老人津贴,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不申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至满15年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的资金,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连续缴费5年的参保人年龄已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年龄5年的可一次性按当年缴费标准缴交10年社保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市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意继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缴费和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基金结余情况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而设置的机构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人员的参保人资格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申报,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确认,并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的,除个人缴费部分退回给本人外,市、镇政府(街道办)划入的养老保险补助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第五章 惩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市财政下拨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助基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除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每年1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被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补缴。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退回给法定继承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予以补发。

